关于印发《安徽省高等教育学历考试毕业生就业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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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徽省高等教育学历考试毕业生就业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教学〔200610

 

各市、县(区)高校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各高等学校:
   
现将《安徽省高等教育学历考试毕业生就业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各高校在贯彻落实工作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省教育厅高校学生处。

安徽省教育厅 
○○六年十月十日

 

安徽省高等教育学历考试毕业生就业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一、总   

    第一条  为做好安徽省高等教育学历考试毕业生(以下简称学历考试毕业生)就业工作,为毕业生提供优质、便捷的就业服务,根据省教育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人事厅、省公安厅《关于做好我省高等教育学历考试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教学〔20069号)精神以及现行的有关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学历考试毕业生是指我省参加全国成人高等教育招生考试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通过全部课程考试、完成学业的合格毕业生。
   
第三条  省教育厅是学历考试毕业生就业的主管部门。省教育厅高校学生处负责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学历考试毕业生就业政策。省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负责办理学历考试毕业生就业手续的日常工作,并开展就业指导和服务。

二、数据统计、审核和报送

    第四条  省教育厅高教处、省自考办分别负责相关学历考试毕业生数据的统计、审核和日常管理维护,负责建立学历考试毕业生电子档案。
   
第五条  学历考试毕业生信息统计统一使用安徽省高等教育学历考试毕业生就业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库结构见附件12)。
   
第六条  各高校和市、县(区)自考办要认真做好学历考试毕业生信息统计工作,确保毕业生数据准确无误,并按要求及时将数据分别上报省教育厅高教处和省自考办。
   
第七条  成人高等教育招生考试毕业生数据报送时间为每年上半年45月份,下半年910月份;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生数据报送时间为每年上、下半年各一次,与发放毕业证书时间相一致。
   
第八条  省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配合省教育厅高教处、省自考办审核并接收学历考试毕业生数据,该数据将作为省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核发学历考试毕业生《就业报到证》的依据。

三、就业程序

    第九条  核发《就业报到证》的对象为取得我省高等教育学历考试毕业证书(经过电子注册、国家承认学历)、非在职、毕业后两年内在全省范围落实了就业单位的专科以上毕业生。
   
第十条  本着规范、周到、便捷、高效的原则,办理学历考试毕业生就业手续,实行一站式服务。对成人高等教育招生考试毕业生,一般由各高校集中办理;对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生,实行个人办理,其中,属于脱产自考助学的毕业生一般由办学单位集中办理。
   
第十一条  学历考试毕业生在申请办理《就业报到证》时,需对个人非在职情况作出承诺,并认真填写《安徽省高等教育学历考试毕业生非在职情况承诺书》(见附件3)。凡承诺不实,造成不良后果的,一切责任由本人承担。
   
第十二条  学历考试毕业生签订就业协议一般应使用省教育厅印制的《安徽省高等教育学历考试毕业生就业工作协议书》,由省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负责发放、审核和鉴证。
   
第十三条  学历考试毕业生就业统一使用安徽省高等教育学历考试毕业生就业报到证,加盖安徽省教育厅高等教育学历考试毕业生就业专用章
   
第十四条  学历考试毕业生凭《就业报到证》到培养单位办理档案转递手续,到用人单位办理报到手续。

四、就业调整改派工作

    第十五条  就业调整改派对象是指毕业时已办理就业报到手续、现要求到新接收单位就业的学历考试毕业生。
   
第十六条  学历考试毕业生办理改派需提供以下材料:
    1
、毕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2
、学历考试毕业生与原单位解除就业协议函;
    3
、学历考试毕业生与新接收单位签订的就业证明或协议书。
   
第十七条  学历考试毕业生调整改派期限原则上为2年(自报到证签发之日起),特殊情况可放宽到3年以内。
   
第十八条  改派后的学历考试毕业生信息数据于当月底在省大中专毕业生就业信息网上发布,供高校和用人单位、毕业生查询。
   
第十九条  学历考试毕业生在办理报到手续过程中,如《就业报到证》遗失,可自《就业报到证》签发之日起1年内申请补发。补办《就业报到证》需提供以下材料:
    1
、毕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2
、在省级报刊声明原《就业报到证》作废的材料。

五、附   

    第二十条  《就业报到证》仅限在安徽省内使用。
   
第二十一条  办理学历考试毕业生就业手续费用参照省物价局皖价服〔2001209号文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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